第一條 為規范重慶銀行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調解員的管理,確保調解工作順利開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調解員是指在調解中心工作和服務及外聘的專門為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服務中出現的投訴和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的專職人員。
第三條 調解員由重慶市銀行業協會會員單位、相關行業或部門推薦,協會及調解中心審核,報重慶銀監局同意的專職調解消費者投訴和糾紛的專業人員。
第四條 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品行端正,為人公道。
(二) 具備6年(含)以上工作經歷或不少于5年的銀行從業經歷,且具有中級職稱(含)以上的職務;律師應從事本職工作5年(含)以上且持有律師資格證;其他行業應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專業人員。
(三) 熟悉了解銀行業務,掌握與銀行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制度。
(四) 溝通能力、親和力、語言表達能力強。
(五) 有耐心,心理素質好,熱愛調解工作。
第五條 調解員經調解中心審查通過后聘任,納入調解中心調解員專家庫并頒發聘書。
第六條 調解員聘期為三年,到期后經調解中心審核同意可以續聘。
第七條 調解員在聘期內經批準可以辭去調解員工作,但應當提前一個月提交書面申請。
第八條 調解員因工作調動、崗位調整或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調解員的,應告之調解中心。該調解員資格自動終止,由該調解員原推薦單位另行推薦。
第九條 調解員在聘期內發生下列情形的,經調解中心審議通過后予以解聘:
(一) 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經查證屬實的;
(二) 暗示、指示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形成不良后果,被舉報后,經查證屬實的;
(三) 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 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對外泄露調解過程、調解內容、調解結果的;
(五) 不說明原因或理由不充分而未按調解中心安排出席調解,一年內累計達兩次以上的;
(六) 其他不適合擔任調解員的情形。
第十條 調解員在調解前應充分了解熟悉投訴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與銀行方協商的結果,并做好各項準備工作,按時到達調解室主持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調解員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前提下,根據法律法規及政策制度,獨立、公正地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糾紛。
第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時應當注意調解秩序和規則,主動采取措施調節氣氛,化解當事人對立情緒,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三條 調解員組織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記錄和協議書上分別簽名確認。
第十四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發現會員單位在產品和服務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調解中心提出書面建議,由調解中心整理后向相關會員單位及監管部門發出建議函。
第十五條 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堅持以事實為依據,在當事人自愿平等及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基礎上,獨立、公正地調解糾紛。
(二) 遵守調解禮儀,著裝恰當,言語文明,舉止得體,不得參加有損調解員形象的活動。
(三) 不得協助、引誘、唆使當事人實施違反法律、法規、違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國家、社會公共以及他人利益的行為。
(四) 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財物;不得利用調解為本人或者近親屬牟取其他利益。
(五) 不得為當事人介紹代理人以及中介機構;不得為律師等法律服務人員介紹案源或者給予其他不當協助;在調解結束后,不得代理當事人處理糾紛。
(六) 不得泄露在調解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得過問、干預和影響他人正在調解的糾紛,不得隨意發表有損調解公正性的言論;未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對外透露任何有關糾紛調解的情況,包括糾紛案情、調解過程、調解結果等情況。
第十六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 是調解事項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親屬;
(二) 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是調解一方單位員工;
(三) 與調解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十七條 調委會承擔調解員日常管理職責,組織開展調解員業務培訓、疑難案例研討、學習考察等,向調解員提供各種輔助性的政策和技術支持,并提出工作建議。
第十八條 調解員一般為兼職,調委會應為調解員提供方便,并給予午餐、交通費等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根據調解員工作情況,每三年對表現突出的調解員給予一次性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重慶市銀行業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后實施,由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重慶市銀行業協會第八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