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理財業務的管理,促進銀行理財業務規范健康發展,有效保護銀行聲譽和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經會員單位協商約定,特制定本公約。
第二條 本公約適用于重慶市銀行業協會會員單位(以下簡稱“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章 自律約定
第三條 本公約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托,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本公約所稱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第四條 會員單位開展理財業務,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財職責,投資者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收益。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會員單位應對理財業務實行全面、全程風險管理。應充分評估商業銀行在提供理財服務過程中面臨的法律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主要風險,按照風險管理要求建立覆蓋業務各環節的專業化、標準化的投資管理流程,并定期評價投資管理流程的有效性。
第六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不得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在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只能登載該理財產品或者本行同類理財產品的過往平均業績和最好、最差業績,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資者“理財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等于理財產品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第七條 會員單位應當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不得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過程中誤導投資者或者代為操作,確保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理財產品,并在銷售文件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投資者范圍,在銷售系統中設置銷售限制措施。
第八條 會員單位通過營業場所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產品銷售專區管理,并在銷售專區內對每只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妥善保存理財產品銷售過程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相關資料。
第九條 會員單位應在充分分析宏觀經濟與金融市場的基礎上,確定理財資金的投資范圍和投資比例,合理進行資產配置,分散投資風險。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損失的高風險金融產品,以及結構過于復雜的金融產品。
第十條 會員單位不得將儲蓄存款產品和理財產品混淆銷售,或者將理財計劃與本行儲蓄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不得向客戶承諾高于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十一條 會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理財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理財產品的法律關系、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第十二條 會員單位應盡責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對外信息披露應做到充分和持續。信息披露以通俗、簡化的文字表達,確保客戶能以相關信息為基礎做出投資決策。
第十三條 會員單位應當建立有效的理財業務投資者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四條 重慶市銀行業協會應向有關部門反映會員單位的意愿和要求,維護會員單位的正當權益;建立和疏通行業內部溝通協調機制,共同維護銀行理財市場的正常秩序;及時向會員單位傳遞國家政策及行業自律信息;對會員單位履行本公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會員單位均有權利和義務對其他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履行公約的情況進行監督,并有權向重慶市銀行業協會反映有關情況,進行投訴和舉報違約行為。任何投訴和舉報一經受理,被投訴、舉報單位均應無條件配合調查。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公約的會員單位,重慶市銀行業協會將根據相關規則和程序,視違約程度進行以下相應的自律處理:
(一)對其警示并責令限期整改;
(二)對其進行內部通報;
(三)暫停、取消其重慶市銀行業協會會員資格;
(四)報請重慶銀保監局對其采取監管措施。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公約修訂稿經征求會員單位意見,報重慶市銀行業協會第八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暨第四屆監事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十八條 本公約修訂稿生效后同時廢止原公約,新加入協會的會員單位將被視為承認并受本公約約束。
第十九條 本公約由重慶市銀行業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二〇二〇年五月修訂)